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李萬添
被 告 朱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即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晚間6 時5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大 竹圍橋下時,因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靠右行駛,撞及 訴外人李家鳳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300元(零件費用8,800 元、工 資費用7,500 元及烤漆費用9,000 元),原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受讓訴外人李家鳳對於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後,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立聖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 年9 月10日警礁交字第1080 01756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5,300元(零件費用8,800 元 、工資費用7,500 元及烤漆費用9,000 元),其中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86年3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8 年5 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 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880 元(計算式:8,800 元×1/10=880 元),加計工資 費用7,500 元及烤漆費用9,000 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17,380元(計算式:880 元+7,500元+9,000元=17,38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