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630號
SLEV,108,士簡,1630,201912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陳阮良(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 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 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 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