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620號
SLEV,108,士簡,1620,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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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楊繐澺(原名:楊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又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33萬965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已約定就上開契約涉 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考量被 告住所地亦在該院轄區之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本院因原告陳報之被告居所地在本院轄區而受理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 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 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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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