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陳宜秀
被 告 施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 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擺設相命攤位,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向伊招攬算命;於算命時伊主動向被告提及近 來與公司同事相處不睦,且公司老闆女兒會刻意藉故刁難, 被告見伊遭逢職場困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伊訛稱:「妳現在運勢比較低,要做一些改運,要做 『大順香』,我會處理,讓運勢提升,可解決妳與老闆女兒 間磨擦,改運收費66,000元,一個禮拜就知效果」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遂不疑有他並交付66,000元予被告。當天伊除 提供自己之生辰八字外,又將公司老闆女兒姓名及地址寫給 被告。嗣經伊觀察幾天後,仍覺得職場困擾存在,遂打電話 告知被告施作完後仍沒改變。其後,伊應被告要求於107 年 5 月12日至上址相命攤時,被告竟又對伊訛稱:「先前66,0 00元法事做得不夠,要再加碼66,000元改運」等語;伊對被 告宣稱:我的錢不夠,借人的錢也要不回來。詎被告竟仍誆 稱:「做『大順香』,錢就可以要回來,且說前面的錢你都 付了,要這樣才有辦法」等語,致伊再度陷於錯誤,遂分別
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及同年月26日晚上7 時30分許,分別交 付30,000元、15,000元予被告,總計已交付111,000 元予被 告,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 字第26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以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