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559號
SLEV,108,士簡,1559,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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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楊以義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複代理人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北投區稻香路 135 巷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楊蓓蓓所有、由訴外人楊元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6萬4911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4 分之3 以 上,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扣除折舊後給付被保險人27萬 2490元,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標售取得2 萬4762元;本件交通 事故係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7728元 。又原告係於106 年11月17日警方做出初步研判後始知悉本 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本件起訴時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 成。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8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6 年6 月2 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可稽,洵 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5 日即送交估價修復費用



,有估價單上之記載可憑,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楊蓓蓓 則於106 年6 月7 日即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有理賠計算書 附卷為憑,理賠計算書上並記載「肇事原因:無肇責不計次 ,本車:0%,對車:100%」,該計算書上另有手寫記載系爭 車輛駕駛人楊元甄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足見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楊蓓蓓即經由楊元甄之告知而知悉有損害及 其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依保險法代位楊蓓蓓行使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亦應自106 年6 月2 日起算,經2 年期間,迄108 年6 月2 日屆至,而原告遲至108 年10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作成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時起始知悉有請求權云云,惟楊蓓 蓓是否知悉其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楊 蓓蓓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為據,並非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作成為準,況 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成前,原告之理賠計算書 上已記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益足見楊 蓓蓓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即開始起 算,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7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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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