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515號
SLEV,108,士簡,1515,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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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蘇嘉維
被   告 周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17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 市○○區○○街1 段472 巷與東華街1 段交岔路口處時,涉 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周富國停放於上開處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54,097 元(含工資費 用:21,714元、零件費用:132,383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 險契約賠付予遠銀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4,09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B 車受有損 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車輛告示單、被告手繕字條、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修復費用為154,09 7 元(含工資費用:21,714元、零件費用:132,383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6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 年2 月4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7,6 0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1,714元,共計10 9,318 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 車固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惟B 車駕駛周富國違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B 車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 失責任,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6,523元(計算式:109,318×70 %=76,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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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383×0.369×(11/12)=44,7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383-44,779=87,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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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