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490號
SLEV,108,士簡,1490,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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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陳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 號文林加油站前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超速行駛之過 失,致與訴外人楊佩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後,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碰 撞路邊臨時停車由訴外人KERGASTEL REGIS ARMAND駕駛,訴 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台幣(下同)267,995 元(其中含工資:20,200元、 零件:247,795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7,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0 月9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226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等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67,995 元(其中含工資:20,200元、零件:247,795 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 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47,795 元,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4 月止,已 使用1 年6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2 7,51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0,200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7,711 元(即127,511+ 20,200=147,711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超速行駛之過失,發生本 件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 任,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KERGASTELREGIS AR MAND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亦同有過失,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398 元(147,711 ×70%=103,39 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 103,39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03,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7,795×0.369=91,4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795-91,436=156,359第2年折舊值 156,359×0.369×(6/12)=28,8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359-28,848=127,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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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