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周淑萍
周李阿尾
周淑娟
周佳姍
周振華
陳継成
李周嫊
陳秀麗
陳秀貞
洪陳秀娟
陳周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李阿尾、周淑娟、周佳姍、周振華、陳継成、李周嫊、陳秀麗、陳秀貞、洪陳秀娟、陳周美玉及訴外人周淑萍,就被繼承人周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對被告周淑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周李阿尾、周淑娟、周佳姍、周振華、陳継成、李周嫊、陳秀麗、陳秀貞、洪陳秀娟、陳周美玉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淑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 8,142 元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又被告周淑萍之被繼承人周榜
於民國67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周淑萍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周淑萍、周李阿尾、周淑娟、周佳 姍、周振華、陳継成、李周嫊、陳秀麗、陳秀貞、洪陳秀娟 、陳周美玉等11人共同繼承,惟因被告周淑萍怠於行使分割 系爭遺產之權利,且被告周淑萍、周李阿尾、周淑娟、周佳 姍、周振華、陳継成、李周嫊、陳秀麗、陳秀貞、洪陳秀娟 、陳周美玉等人雖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然為公同共有 ,尚未登記為分別共有,致原告對被告周淑萍之前開債權債 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 位被告周淑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按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 戶口名簿記事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經查,本件被告周淑萍為被繼承人周榜之繼承 人,而被繼承人周榜遺有之系爭遺產,雖已繼承登記然尚未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周榜 遺有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周淑萍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周淑萍迄未與其餘被 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 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周淑萍之債權人,為保 全債權,代位周淑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本件被
繼承人周榜所遺系爭遺產為不動產,既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請求代位周淑萍為被告全體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係土地,倘以原物分割由被告依渠 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仍得發揮不動產之最大效用,倘以 原物分割由被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被告應 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周淑萍請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合併請求代位周淑萍為被告全體辦理 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既代位被告周淑萍 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 一) 、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 原告對被告周淑萍之訴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周淑萍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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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小段│地號 │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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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淡水區 │中田│竹圍│15 │ 1348 │ 公同共有 │
│ │ │ │寮段│子 │ │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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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淡水區 │中田│竹圍│15之1 │ 1319 │ 公同共有 │
│ │ │ │寮段│子 │ │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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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淡水區 │中田│竹圍│14之2 │ 393 │ 公同共有 │
│ │ │ │寮段│子 │ │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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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淡水區 │中田│大埤│103之2│ 339 │ 公同共有 │
│ │ │ │寮段│頭 │ │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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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淡水區 │中田│大埤│105 │ 626 │ 公同共有 │
│ │ │ │寮段│頭 │ │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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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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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號│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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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周李阿尾 │ 1/22 │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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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周淑娟 │ 1/22 │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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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周佳姍 │ 1/22 │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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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周振華 │ 1/3 │ 370元 │
├─┼───────────┼─────┼───────┤
│ 5│陳継成 │ 1/33 │ 34元 │
├─┼───────────┼─────┼───────┤
│ 6│李周嫊 │ 1/33 │ 34元 │
├─┼───────────┼─────┼───────┤
│ 7│陳秀麗 │ 1/33 │ 34元 │
├─┼───────────┼─────┼───────┤
│ 8│陳秀貞 │ 1/33 │ 34元 │
├─┼───────────┼─────┼───────┤
│ 9│洪陳秀娟 │ 1/33 │ 34元 │
├─┼───────────┼─────┼───────┤
│10│陳周美玉 │ 1/3 │ 370元 │
├─┼───────────┼─────┼───────┤
│11│訴外人周淑萍 │ 1/22 │原告負擔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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