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471號
SLEV,108,士簡,1471,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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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余李碧 
      余李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李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余李雯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余李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余李碧所簽發,由被告余李雯背 書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7 年3 月14日、到期日為108 年6 月 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被告余李雯 向伊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余李碧余李雯應連帶給付120,000 元,及自系爭本票發 票日(即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余李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以供參酌。被告余李碧則到庭答辯略以:被告余李雯係伊 女兒,但已經很久沒聯絡。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並無借貸 關係,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亦未授權被告余李雯簽發 系爭本票,該本票之印章、印文係遭他人所盜刻、盜蓋,系 爭本票係屬偽造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余李碧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 據所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 ,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 ,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



責證明。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為被告 余李碧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關於系爭本票上被告 余李碧印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被告余李碧所親自蓋章而簽發, 是原告主張被告余李碧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與被告余李 雯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二)被告余李雯部分: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余李雯所交付,並由其所背書之系爭 本票,詎屆期不獲付款,被告余李雯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經被告余李雯背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余 李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 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5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29條及39條關於 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按發票人得記 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是本件票據載有約定利率18%, 且被告余李雯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擔保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余 李雯給付120,000 元,及自發票日(即107 年3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余李雯給付120,00 0 元,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余李雯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余李雯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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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到期日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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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7667 │107.3.14│ 12萬元│余李碧余李雯│10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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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