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314號
SLEV,108,士簡,1314,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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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雷連福 
      雷秀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雷憲彰 
      雷正隆 
      雷正義 
      雷熟照 
      雷敏  

      雷瑪莉 
      雷禮  
      林進  
      蔣漢章 

      曹雷月娥

      雷燦堂遺產管理人雷何順

      雷何順 
      雷典穎 
      雷政蓉 
      雷子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雷秋菊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雷文川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雷秀玉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7樓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雷秀雲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被   告 雷雅婷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
            樓
      雷志銘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雷佳蓉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雅淳  住桃園市大園區埔心96之48號
被   告 賴秉宏  住新北市三芝區番社后42號
      賴世忠  住同上
      賴錦鈴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雷憲彰雷正隆雷正義雷熟照雷敏雷瑪莉、雷 禮、林進蔣漢章曹雷月娥雷燦堂遺產管理人雷何順雷何順雷秋菊雷文川雷雅婷雷志銘雷佳蓉、雷雅 淳、賴秉宏賴世忠賴錦鈴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32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 (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為訴外人雷塗園,雷塗園 於民國12年亡故後,無配偶子女,由其兄弟繼承,兩造皆係 雷塗園兄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有部分潛在持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惟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方式迄未能 達成一致之協議,致該共有物未能有效管理及利用,自有予 以分割之必要,為此,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將系爭土地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雷典穎雷政蓉雷子緹雷秋菊雷秀雲雷雅婷雷志銘雷佳蓉雷雅淳均表示希望維持公同共有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 照)。又共有物分割時,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原則(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且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324.97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兩造之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9 ,公同共有人數多達28人,若以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無從 活用所分得之土地,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變小,顯難利用; 又若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無異強令各共有人繼續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亦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而依原告主張按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各共有人得自由 處分或繼續持有其持份,屬兼顧各當事人之權益及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 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
│號│ │部分比例 │
├─┼───────────┼─────┤




│1 │雷憲彰 │3/3240 │
├─┼───────────┼─────┤
│2 │雷正隆 │3/3240 │
├─┼───────────┼─────┤
│3 │雷正義 │3/3240 │
├─┼───────────┼─────┤
│4 │雷熟照 │3/3240 │
├─┼───────────┼─────┤
│5 │雷敏 │3/3240 │
├─┼───────────┼─────┤
│6 │雷瑪莉 │3/3240 │
├─┼───────────┼─────┤
│7 │雷禮 │18/3240 │
├─┼───────────┼─────┤
│8 │林進 │18/3240 │
├─┼───────────┼─────┤
│9 │蔣漢章 │24/3240 │
├─┼───────────┼─────┤
│10│曹雷月娥 │72/3240 │
├─┼───────────┼─────┤
│11│雷燦堂遺產管理人雷何順│72/3240 │
├─┼───────────┼─────┤
│12│雷何順 │36/3240 │
├─┼───────────┼─────┤
│13│雷典穎 │6/3240 │
├─┼───────────┼─────┤
│14│雷政蓉 │6/3240 │
├─┼───────────┼─────┤
│15│雷子緹 │6/3240 │
├─┼───────────┼─────┤
│16│雷秋菊 │6/3240 │
├─┼───────────┼─────┤
│17│雷文川 │6/3240 │
├─┼───────────┼─────┤
│18│雷秀玉 │6/3240 │
├─┼───────────┼─────┤
│19│雷秀雲 │6/3240 │
├─┼───────────┼─────┤
│20│雷雅婷 │6/3240 │
├─┼───────────┼─────┤




│21│雷志銘 │2/3240 │
├─┼───────────┼─────┤
│22│雷佳蓉 │2/3240 │
├─┼───────────┼─────┤
│23│雷雅淳 │2/3240 │
├─┼───────────┼─────┤
│24│賴秉宏 │4/3240 │
├─┼───────────┼─────┤
│25│賴世忠 │4/3240 │
├─┼───────────┼─────┤
│26│賴錦鈴 │4/3240 │
├─┼───────────┼─────┤
│27│雷連福 │18/3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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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雷秀春 │18/3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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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