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292號
SLEV,108,士簡,1292,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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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士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張盛忠
被   告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另自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為「無 權占用,還我土地」,嗣於本院108 年11月4 日審理時變更 該聲明為「被告應將臺灣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上A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複丈成果圖上A 所示1.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民國82年間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土地(下稱48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6 年8 月1 日申請 鑑界時,發現被告所有之同地段52-2地號土地(下稱52-2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建物(下稱8 號建物)占用48地號土地約15平方公尺, 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無權占用。
㈡被告無權占有依法應返還,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年息百分之10為限,被告所有之 8 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48地號土地,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有之48地號土地於108 年6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 元,被告占 用48地號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被告應自103 年5 月3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3,300 元(2,400 ×15=36,000,36,000× 10% =39,600÷12=3,300 )。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臺灣士林地政 事務所108 年9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 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複丈成果圖上A 所示1.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3,30 0 元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曾申請鑑界,另該8 號建 物於90年2 月9 日申請修繕許可,並於同年4 月間申請鑑界 ,該鑑界結果被告所有之8 號建物均沒有占用原告48地號土 地。又該8 號建物、52-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2地號、52-2地 號土地均係被告於82年6 月18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張盛煌購買 ,購買時均經雙方面交建物及地界指認。當時兩造建物、屋 頂水泥平台幾乎貼在一起。該8 號建物雨遮部分係為了怕雨 水污濕鄰牆做了集水天溝,設置雨遮牆面乾爽,未裝設雨遮 牆面長滿苔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為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52-2地 號土地及8 號建物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有之8 號建 物無權占用其48地號土地,然為被告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之8 號建物或緊連之地上物是否占用 48地號土地?若有占用,該占用及應返還之面積為何?原告 所主張被告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論 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 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 8 號建物或地上物占用其所有之48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A 部 分所示(面積為1.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乙情, 業據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至現場實施勘驗時,由原告指出 被告所有之8 號建物及地上物占用48地號土地之範圍後,經 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5日北市士地測 字第108701862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48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為1.63平方 公尺)應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稱:該8 號建物於90年2 月9 日申請修繕許可時 曾於同年4 月間申請鑑界,另其於108 年7 月3 日亦曾申請 鑑界,均未發現其有占用48地號土地,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90年4 月26日及108 年7 月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佐。惟前開2 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由被告提出申請,其所 指界並供地政機關測量之範圍尚屬不明,當無從僅以此即謂 8 號建物或地上物未有占用48地號土地之情事。況原告於本 院至現場勘驗時即已指出:係被告之8 號建物外壁上方所搭 建之雨遮、置放空調冷氣機、外牆上方橫樑及下方木棧板占 用其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下方),且依原告所指出被 告占用48地號土地範圍,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後所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 告占用48地號土地之範圍僅1.63平方公尺,可見應係與8 號 建物外牆相連且為被告所有、使用之雨遮、空調冷氣機、橫 樑及木棧板等地上物占用原告之48地號土地,倘若被告於前 開2 次申請鑑界時僅以該8 號建物本身供地政機關測量,或 未能測得與該建物相連之地上物是否占用48地號土地,故被 告上開所指,尚非可採。至被告另稱:該8 號建物及所坐落 52-2地號土地於82年6 月18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張盛煌購買時 均經雙方面交建物及地界指認後均無疑問云云,然被告購入 8 號建物及52-2地號土地至今已逾26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兩造建物幾乎是貼在一起,其8 號建物外牆旁之 白色雨遮、冷氣室外機及鋪設在地上木棧板均係其於距今15 年前所裝設各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可徵兩造所有之建物 既屬緊鄰,被告購入8 號建物後尚曾在該8 號建物外牆處裝 設或鋪設上開地上物,該地上物本有因裝設或鋪設之故而占 用48地號土地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指,同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 分之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為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經查,被告無使用權源 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可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所請求近5 年之租金 期間為起訴前5 年,即自103 年5 月31日起,而48地號土地 於102 年至106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90 元,10 7 年起則為每平方公尺660 元,此有卷附48地號土地地價資 料可憑。又本院衡酌系爭占用部分所在土地位置距離至善路 走路尚需5 分鐘、附近並無設置捷運站,與鄰近東吳大學、 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按前開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 %為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數額為,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每月6 元(計算式為:1.63 平方公尺×890 元×5 %÷12月=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 止,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每月4 元(計算式為: 1.63 平 方公尺×660 元×5 %÷12月=4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A 部分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另被告應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6,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土地複丈費5,080 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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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