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604號
SLEV,108,士小,2604,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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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辜玉印
被   告 張可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其餘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時,因行駛時疏於注意安全間距,致與訴外人吳尚叡駕駛 ,訴外人吳志祥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 台幣(下同)33,832元(其中含工資:22,832元、零件:11 ,0 00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8 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10月24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0822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33,832元(其中含工資:22,832元、零件:11,000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1,000元,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 年 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3 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 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10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2,832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932元(即1,100+22,832=2 3,932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0.369=4,0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4,059=6,941第2年折舊值 6,941×0.369=2,561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1-2,561=4,380第3年折舊值 4,380×0.369=1,6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80-1,616=2,764第4年折舊值 2,764×0.369=1,020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64-1,020=1,744第5年折舊值 1,744×0.369=64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44-644=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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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