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被 告 張禾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1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蔣宜婷(已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與 原告當庭調解成立)於107 年4 月間趁機拍攝訴外人麥芷羚 所有之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藉此取得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並將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發 送予被告,復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在未經訴外人麥芷羚同意或授權 之情況下,於特約商店- 綠界科技- (網銀國際)刷卡消費 8 筆,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金額 總計新台幣(下同)24,000元,使原告受有24,0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 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 於民事放棄辯論狀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 ,有卷附上開民事放棄辯論狀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蔣宜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24,0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在同案被告蔣 宜婷與原告成立調解金額範圍內,連帶給付2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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