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林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9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區○道○ 號24.8公里北向入口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 訴外人張添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後,該9889-GZ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陳勇証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訴外人李建志駕 駛,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49,600元(工資:44,856元,零件:4,744元 ),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等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 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49,600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44,856元、零件部分為4,744元,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7月,有汽車行照影 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7年9月21日,應折舊2年3個月, 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1,716元( 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6,5 71元(1,715+44,856=46,571)。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1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44×0.369=1,7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44-1,751=2,993第2年折舊值 2,993×0.369=1,1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3-1,104=1,889第3年折舊值 1,889×0.369×(3/12)=17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9-174=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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