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陳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3時13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近(北勢子44之2號)時 ,因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胡 佩雯騎乘附載訴外人劉勇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劉勇麟倒地受傷,上開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訴外人劉勇麟 強制險醫療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7,409元。上開損害係 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原告以被告肇責70%向其 請求19,186元(即27,409×70%=19,186),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 人基本資料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知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