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533號
SLEV,108,士小,2533,201912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李紫妤 
被   告 方耀慶 
被   告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裕豐環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裕豐環球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嗣於本院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52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報名參加被告裕豐 環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球公司)開設之法拍屋投資課程 ,並與之簽立新進申請註冊單及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以下合 稱系爭契約),學費(即教育訓練費)為54,752元,雙方並 約定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商務會員申請(信用卡扣款書上記載 為一次性,由承辦人員改為更改為分30期,每期1,888 元) 。本件被告環球公司開設之大課程僅有5 堂,而伊僅上過10 6 年4 月10日、106 年4 月24日之小堂課後,自覺上課效果 不如預期,遂於106 年5 月9 日向被告環球公司申請退費, 之後又於106 年6 月10日上了其中之1 堂大課程,至於其餘 課程則均未上,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第3 條約定,被告環球 公司自應按比例退還伊上開所繳之學費,惟為被告環球公司 所拒。而被告方耀慶為被告環球公司之職員,自應與被告環 球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52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相關規定第1 條約定已載明加入通訊群 組後就已經進入一堂課,總共上過二堂課就不得退費。本件 原告已加入通訊群組已經算第1 堂課,嗣原告再於106 年6 月10日上過第2 堂大課程,已不符合系爭契約得申請退費之 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4 月9 日報名參加被告環球公司開設之 法拍屋課程,且已支付學費(即入會費)54,752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FABEBOOK廣告、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應按比例退還伊上開所繳之學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 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 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 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 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 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 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 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 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 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或有 背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 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 條之1 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 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 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 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 之。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蓋有「裕豐告環球顧問有限



公司」之發票專用章,則就原告所繳納之入會費,應可認 定為被告環球公司所收取。然被告方耀慶僅為被告環球公 司職員,原告尚無由請求被告方耀慶應連帶返還入會費, 是原告請求被告方耀慶連帶負返還責任部分,即非有據。 至上開統一發票上雖記載品名為「教育訓練」,然此部分 記載應無礙於認定原告所繳納之費用即屬「學費」,蓋原 告之所以繳納該等費用,無非係為向被告學習法拍屋投資 等相關知識,而被告亦為傳授法拍屋相關知識而開設課程 ,堪認該所謂「教育訓練」費即屬學費無疑,合先敘明。(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此係兩造依照被告單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前揭說明,屬定型 化契約應可認定,而其上相關規定第1 條固記載:「*參 與活動者:加入通信通訊群組已經進入第一堂,總共上過 兩堂就不得退費,所有訊息條款條件詳情以官網公告為主 。未參加活動者,自加入起日期滿30天將扣除作業手續費 用30% …滿90天則不受理退費。」等內容可知,兩造雖就 會員繳付入會費後,得申請退費之相關情形已有明文約定 ,然核上開內容關於:「加入通信通訊群組已經進入第一 堂」之約定,會員即原告僅係加入通訊群組,而未有何受 被告授課或其他實質上課之事實,即約定於此情形下屬第 一堂課,已與常理相悖,債務人即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 屬契約自由之濫用,且有失公平,依首揭規定,自應認此 部分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而本件原告除有加入通訊 群組外,僅分別於106 年4 月10日、106 年4 月24日參加 被告開設之小堂課,參與課程之人須另外支付場地費,並 非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課性質,顯非屬正式上課。而 兩造約定之5 堂大課程,其上課日期分別係定於106 年5 月20日、106 年6 月10日、106 年7 月29日、106 年8 月 4 日及不定期(第五堂課),而伊僅上過其中之106 年6 月10日該堂大課程,是本件原告既僅上過1 堂大課程,依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環球公司退費。(四)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4 月9 日報名,而於106 年5 月9 日 向被告表示欲辦理退費,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加入至 申請退費,期間尚未逾一個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被告環球公司僅能收取30%作業手續費,亦即被告環球公 司尚應退還原告先前繳付7 成之學費即38,326元。(計算 式:54,752元×70%=38,326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環球公司 給付38,3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 元應 由被告環球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1/1頁


參考資料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