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482號
SLEV,108,士小,2482,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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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台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容
訴訟代理人 易鍇勝
被   告 吳聿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74元,然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7月止 計10期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合計1萬2,740元,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 區公所函文、住戶規約、存證信函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尚屬有據。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7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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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