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德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德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德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1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7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 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 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 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徒刑4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揭㈠至㈦各 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程德椿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施用剩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542公克)供前來盤查 之員警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德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542公克)、注 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電詢員警本案查獲經過,員警答覆 稱:被告這件是自首的,我們看到他怪怪的,上前盤查他, 他就主動交出毒品,說他有用毒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 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毛重0.5542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 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 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