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程芊卉
訴訟代理人 蕭呈宏
被 告 赤塚陽砂子
訴訟代理人 吳松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7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水源街1 段交岔路口處時,因涉有靠邊停車 時,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須支出重貼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0 00元(含烤漆保護膜前保桿:12,000元及烤漆保護膜左前葉 子板:3,000 元),另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至105 年5 月 15日B 車進廠維修期間須租用代步車使用,並因此須另支出 28, 000 元租車費用,加計B 車重貼膜費用15,000元,共計 損失4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本件交通事故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惟 原告重貼新保護膜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應以 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需費用計算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駕駛之B 車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B 車受損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租運代步車收據、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 證。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B 車之重貼 膜費用共為15,000元,惟其所提出之銷貨(估價)單,工 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雖B 車維修廠商即藍天隔熱紙有 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稱該烤漆保護膜沒有使用期限云 云,惟本院審酌依一般通常情形,汽車保護膜仍有可能將 受氣候冷暖、天氣晴雨影響而不黏固乃至於脫落,或於汽 車行駛期間遭路面噴濺之泥沙或碎石子而毀損,逐漸失其 通常效用,仍屬耗材,爰認仍應以零件認列。據原告所提 銷貨(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15,000元(含烤漆保 護膜前保桿:12,000元及烤漆保護膜左前葉子板:3,0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原烤漆保護膜係於105 年4 月間 所貼膜完成,有藍天公司函覆本院之傳真在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5 月 1 日為止,B 車原烤漆保護膜已實際使用3 年1 月,故原 告就重貼B 車新保護膜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652 元為限。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致B 車須送廠維修,而無法駕 駛該車,必須另租用代步車,因而另支出28,000元租車費 用,並提出租運代步車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查, 原告請求108 年5 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止之修車期 間租車費用,核與B車承修廠商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傳真函覆本院B 車係於108 年5 月2 日進廠維修至108 年 5 月16日修復完成交車之時間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本件代步費用應以搭乘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需費用計算云云,惟搭乘大眾交通運 輸工具,其便利性尚難與自行駕駛車輛之方便利相提並論 ,況原告並無自己所有車輛遭被告毀損後,改搭乘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生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652元【計算式:3, 652 元(B 車重貼膜費用)+28,000元(修車期間租用代 步車費用)+=31,6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31,6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6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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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369=5,5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5,535=9,465第2年折舊值 9,465×0.369=3,4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5-3,493=5,972第3年折舊值 5,972×0.369=2,2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2-2,204=3,768第4年折舊值 3,768×0.369×(1/12)=116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8-116=3,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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