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357號
SLEV,108,士小,2357,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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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宋炫佳
被   告 蔡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月5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與雙城街49巷口時,因過失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下稱B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並請求1日營業損失1,486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萬3,4 86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右轉,不是外車道右轉,B車 是因外車道有違停車輛,為閃避而撞到A 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計單、車損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 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原告車輛自民族東路外車道右轉林森北路外車 道,被告車輛自民族東路內車道右轉林森北路外車道,被告 車輛至林森北路後,在原告車輛左前方,向外車道靠攏之後 與原告車輛相互碰撞。」等內容,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 因A 車未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向右變換行向碰撞B 車,以 致系爭車禍發生,是原告之過失甚明。基此,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 屬有據。
(三)原告以B車為計程車業,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卷附 之有限責任台北市長青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文可參、應可認 定,原告請求1日營業損失1,486 元,自為可採。(四)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2,000元,本院細審 其內容,其中零件為1,700元、工資為1萬0,300 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3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6月5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170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1萬0,300元,合計為1萬0,470元。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及有約定利率 ,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08 年9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1,956元,及 自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7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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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438=7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745=955第2年折舊值 955×0.438=4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5-418=537
第3年折舊值 537×0.438=2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7-235=302
第4年折舊值 302×0.438=1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2-132=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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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