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350號
SLEV,108,士小,2350,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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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被   告 林依玲(更名前:林婉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4日與原告簽立最高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以該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93年6 月24日起至94年 6 月24日止,詎被告除繳付本息至94年8 月止,尚欠20,016 元 (其中本金為19,91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 查詢單及現金卡明細資料暨明細對帳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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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