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264號
SLEV,108,士小,2264,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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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劉偲涵
被   告 石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 段與林森北路交叉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 外人鄧宇廷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 計新台幣(下同)15,240元(皆為工資費用),原告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9 月25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45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修護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15,2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護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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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