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253號
SLEV,108,士小,2253,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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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正泰

被   告 田迦得即田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3,83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銀 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5 年9月2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 為讓與之通知,然被告於更生程序中並未通知原告,希望被 告能依更生方案內容對原告清償,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3,832 元,及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更生案件已結束(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 6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被告已依規定清償債 務,被告並不知道要通知債權人,原告就同案前於104 年起 訴後已遭法院裁定駁回(本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873 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中華銀行上開消費款未清償,中華銀 行已於95年9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前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7年度消債更 字第87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於99年8 月4 日以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68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99年11月19



日確定,而原告並未列入上開更生程序之債權人中等事實, 有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用卡 須知、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更生事件 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未將其列載於更生債權人,亦未申報原告債權,致原告 未能於更生程序合法期間申報債權,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 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 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 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未經債 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 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 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 條之1 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 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 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 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 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 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 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 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二)經查,被告於97 年11月7日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在其所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將原告及其債權列入清冊內,然觀諸 原告斯時所提出其於95年10月16日與全體債權銀行簽立之協 議書所附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消債更卷第32、33頁) ,其上已有將中華銀行列入,且記載「信用卡」之債務金額 為「95,138」元等內容,而被告係於98年12月7 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被告均未向 本院申報或補正原告之上開債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顯未



依法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予本院,而被告明知原告對其有 上開債權,於聲請更生裁定進行期間,漏未將原告及其債權 資料陳報本院,致本院未對原告通知命限期申報債權事宜, 及致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未能及時 申報債權,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於更 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上開債務,應 屬有據。
(三)第查,被告經本院以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之總清償比例為23.57%(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0 頁),而本件原告之債權本金為9萬3,832元,加上自96年9 月12日起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日即98年12月6 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3 萬1,466 元(計算式:9 萬3, 832 ×(2+86/365)×15%=3 萬1,4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合計12萬5,298 元(計算式:9 萬3,832 +3 萬1,466 =12萬5,298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 萬9,533 元(計算式:12萬5,298 ×23.57 %=2 萬9,533 ,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至被告雖另以原告於104 年間曾以前案(本院104 年度士小 字第873 號)起訴後已遭法院裁定駁回云云置辯,惟查,該 案法院乃因更生方案未履行完畢前,未申報之債權人不得行 使權利,以此為由而程序駁回原告之訴,然今被告更生方案 既已履行完畢,原告自得另行起訴本案,於法無違,被告以 此為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9,53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5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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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