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被 告 簡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年利率18.25%計息,如 未依約繳款,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有新臺幣(下同)7 萬3124元(其中本金7 萬90 9 元)未清償,嗣中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 效,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124元,及其中7 萬909 元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 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中信商銀間訂有現金卡契約,被告積 欠借款本金7 萬909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為該債權之
受讓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其中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利率分別已近法定最高 利率及已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定最高利率,惟原告 除請求依上開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上開利率10 % 、20% 計算之違約金,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 應係受有利息之損失,原告既已依接近於及相當於法定最高 利率之利率請求利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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