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2150號
SLEV,108,士小,2150,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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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張秀珍
被   告 吳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截至108 年5 月13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 台幣(下同)49,639元(其中本金40,100元)未給付,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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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