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財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3 行後段至第4 行前段「侵入住宅」 後應增載「竊盜」2 字;倒數第4 行後段至倒數第3 行前 段「延平北路」後應增載「6 段」2 字。
(二)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加重竊盜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 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 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