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19號
TYDM,106,審訴,519,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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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吳正強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陳浩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41
號、第114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裕吳正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至7 、10至13、15至19、22至24及29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豐裕吳正強陳浩銘劉光宗郭至奕(原名黃冠揚, (劉光宗郭至奕部分,本院另行判決)與某身分不詳、綽 號「康哥」之人(無從認定尚未成年)合組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設立電信 詐騙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先由「康哥」邀集王豐 裕、劉光宗加入,王豐裕另邀集吳正強陳浩銘郭至奕等 人加入該集團,並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由吳正強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建物,供該詐欺集團設置電 信機房使用,劉光宗負責維護該處電腦設備,王豐裕、吳正 強、陳浩銘郭至奕等人則依「康哥」所提供之資料,分別 佯裝大陸地區銀行客服(第1 線)、大陸地區公安(第2 線 )、大陸地區檢察官(第3 線),先由第1 線人員撥打電話 予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身分遭冒用辦理貸款,再由負責「第 2 線」、「第3 線」之人接聽,誘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 而匯款,以此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金錢。惟自104 年1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1日查獲之日止,尚未有大陸地區人 民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王豐裕等人之詐 騙計畫始未能得逞。嗣於105 年1 月21日17時5 分,為警搜 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裕吳正強陳浩銘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傳真公安部刑偵局函附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黃冠揚等涉嫌詐欺案兩岸話務機房」續查情形進度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函文、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王豐裕吳正強陳浩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豐裕吳正強陳浩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及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王豐裕吳正強陳浩銘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詐欺行為 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所稱「公務員」,依刑法 第10條第2 項規定,乃屬本國之公務員,大陸地區公安局、 公安單位之人員,非屬之,且依體系解釋,該條款所指之「 政府機關」亦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本案詐騙集團所假冒者 ,係大陸地區之公安、檢察官,是起訴法條援引上開第1 款 規定,應屬贅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 卷第75頁背面),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豐裕吳正強、陳浩 銘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撥打電話欲騙取 他人財物,所為應嚴予嚴懲;兼衡被告王豐裕吳正強、陳 浩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本案尚無被害 人受有損害,並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王豐裕自述: 我是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工」,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被 告吳正強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酒店少爺」, 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陳浩銘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在工 廠上班,經濟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 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至7 、10至13、15至19、22至24及29 至42所示之物,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 告王豐裕吳正強陳浩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第 153 頁及背面),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 不得宣告沒收(其中編號3 、8 、9 、21、26、28所示之物 ,業經檢察官處分准予發還吳忠禮蔡佩容許芳綾、林郁 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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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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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6 手機(門號0000000000),吳正強 │1支 │ 22 │教戰手冊,林郁珊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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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筆記型電腦(黑色),王豐裕 │1台 │ 23 │計算紙(內含教戰手冊),林郁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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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筆記型電腦(levono白色;已發還),許芳綾 │1台 │ 24 │平板電腦(已毀損),郭至奕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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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IM卡,吳正強 │5張 │ 25 │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
│ │ │ │ │王豐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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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平板電腦(含電源線),王豐裕 │1台 │ 26 │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1支 │




│ │ │ │ │發還),蔡佩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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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平板電腦(含電源線),吳正強 │1台 │ 27 │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
│ │ │ │ │劉光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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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ELIYA手機,王豐裕 │1支 │ 28 │iphone5 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1支 │
│ │ │ │ │發還),吳忠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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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hone6 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發還),許芳│1支 │ 29 │王豐裕第四台裝機單,王豐裕 │1張 │
│ │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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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隨身碟(已發還),許芳綾 │1支 │ 30 │詐欺集團用擦擦筆記載銀行額度,吳│1張 │
│ │ │ │ │正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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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正強租賃契約書,吳正強 │1本 │ 31 │中國居民身分證(劉丹丹等12人),│12張 │
│ │ │ │ │吳正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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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寬頻接收網路系統器材(電路0000000000),陳浩│1台 │ 32 │中國銀行提款卡(劉丹丹等57張),│57張 │
│ │銘 │ │ │吳正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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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計算紙(內含大陸人資料2張),陳浩銘 │1本 │ 33 │中國手機門號,吳正強 │7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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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記事本(內有大陸手機號碼),陳浩銘 │1本 │ 34 │U盾,吳正強 │129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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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陳浩銘 │1支 │ 35 │刷卡機,吳正強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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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lenovo筆記型電腦(內含硬碟、滑鼠1 個),劉光│1台 │ 36 │Samsung手機(無SIM 卡;序號:35 │1支 │
│ │宗 │ │ │0000000000000 ),吳正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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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iphone5s手機(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37 │ELIYA手機,吳正強 │19支 │
│ │),陳浩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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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隨身碟,劉光宗 │1支 │ 38 │台灣大哥大手機(無SIM 卡;序號:│1支 │
│ │ │ │ │000000000000000 ),吳正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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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龍門號卡0000000000(缺SIM卡),劉光宗 │1張 │ 39 │交易憑證,劉光宗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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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0000000000門號卡(缺SIM卡),劉光宗 │1張 │ 40 │交易憑證,劉光宗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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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iphone6 手機(門號0000000000),郭至奕 │1支 │ 41 │劉光宗筆電開機帳密,劉光宗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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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已發還),林郁珊 │1支 │ 42 │王豐裕租屋契約,王豐裕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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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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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