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8年度,791號
SLEM,108,士簡,791,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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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效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效光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效明」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 至第19行關於限制住居具結部分之記載,業經檢察官減縮起 訴範圍而應予刪除,及第20行關於「大同分局」之記載,應 更正為「大安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效光冒用被害人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 簽名及按捺指印,使遭冒名之人因此有無辜受罰之危險,並 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 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併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現 前,即主動於108 年2 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向警方自首(見偵卷第9 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 效明」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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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號│ │ │
├─┼─────────────┼───────────┤
│1 │指紋卡片(見偵卷第35、36頁│偽造「陳效明」指印19枚│
│ │) │及掌印2 枚。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偽造「陳效明」簽名3 枚│
│ │華派出所調查筆錄(見偵卷第│、指印5枚。 │
│ │53至55頁)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偽造「陳效明」簽名、指│
│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印各2枚。 │
│ │通知書(見偵卷第58、59頁)│ │
├─┼─────────────┼───────────┤
│4 │酒後時間確認單(見偵卷第65│偽造「陳效明」簽名、指│
│ │頁) │印各2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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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