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環壹只(價值計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 下: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證人陳柏勳之證述」 應更正為「證人李柏勳之證述」。㈡另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見該手環放置於櫃臺上,係先移動至 該櫃臺前方處,再迅速以其左手將櫃臺上手環置於其左手中 ,隨後再將該手環放置於其所穿著之長褲左側口袋內,其間 ,均未見被告曾就該手環1 只何以放置於該櫃臺上一事詢問 正於其談話之證人賈鴻飛,被告卻迅速將該手環置於手中及 長褲口袋內,可徵被告確有趁證人賈鴻飛未及留意之際,將 該手環1 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甚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 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 告所竊得之手環1 只(價值計新臺幣17,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