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林靖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 以前開處分書處罰後,未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 ,而係於108 年8 月5 日提出行政聲明異議狀逕向本院聲明 異議,此有已蓋本院收狀章戳之行政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 異議人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違上開法定程式,致無從審查 送達程序是否合法、所聲明異議是否逾聲明異議期間等要件 ,故本件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式尚有未合,其聲明異議自應予 以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