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易字,108年度,36號
SLEM,108,士秩易,36,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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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易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邱坤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民國10
8 年11月1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357432 號案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坤榮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 項、第4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鈞院以108 年度士秩字第9 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乃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秩字第9 號裁定處罰鍰3,000 元確定,且受處分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 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 行通知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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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