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易字,108年度,28號
SLEM,108,士秩易,28,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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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易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潮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11827號案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潮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 項、第4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逾期未繳納罰緩,乃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罰鍰,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 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執行通知單、 送達證書、處分書等件資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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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