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08年度,174號
SLEM,108,士秩,174,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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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賴禹達



     曹戎忠


     沈佑儒


     周詣展


     林東佑


     謝秉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12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46481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禹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周詣展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沈佑儒林東佑謝秉軒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曹戎忠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禹達沈佑儒周詣展林東佑謝秉軒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8時48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賴禹達與被移送人曹戎忠有債務糾紛,遂夥 同被移送人沈佑儒周詣展林東佑謝秉軒毆打被移送人 曹戎忠,其中被移送人周詣展更持鐵棍毆打被移送人曹戎忠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合加暴行於人,妨害社會秩序, 顯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被移送人沈佑儒周詣展林東佑謝秉軒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處罰,均裁處如主文所示。另被移送人周詣展 使用之鐵棍1 支,業未經扣案,不另沒入。
三、至被移送人曹戎忠雖經移送於上開時地與人相互鬥毆等情,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經查,本件固有證人陳亮維等人 證稱:其有見到被移送人周詣展與被移送人曹戎忠扭打等語 ,然被移送人賴禹達沈佑儒均陳稱:曹戎忠一到樓下時, 周詣展即上前毆打曹戎忠,其他人旋即一擁而上等語,核與 被移送人曹戎忠陳稱:其連話都還沒講,一群人直接衝過來 毆打我等語相符,考諸賴禹達等人勢眾,曹戎忠在住家樓下 一經出現,旋即為遭人毆打,曹戎忠顯無周旋因應之機會, 況曹戎忠乃欠款之債務人,且對方勢眾,亦不至生有與人鬥 毆之犯意,故其謂僅推開對方,而未動手毆打對方等語,應 可採信,故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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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