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黃豊仁
被移送人 許景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8 日基港警刑字第108000275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豊仁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許景平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豊仁、許景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3日13時3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豊仁在上開時、地,冒用另一被移送人 許景平之通行證件欲進入臺北港區,為員警當場查獲;而 許景平於108 年9 月3 日14時9 分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 亦坦承出借通行證件供黃豊仁進入臺北港區使用。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豊仁、許景平警詢之自白。
(二)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 案件現場紀錄各1紙。
(三)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及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影本。 (三) 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臨時通行證正本及定期 通行證影本各乙紙。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商港區通行證(臺北商港區 臨時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向他人借而冒用者,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 款予以處罰,若被借用人有幫助 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 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並得減輕處罰。茲被移送人許景 平提供其通行證件供被移送人黃豊仁使用,爰依法減輕處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