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8年度,941號
SLEM,108,士交簡,941,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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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 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經檢察官張蕙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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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