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丙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丙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2 至3 行所載「8 時許」應更正為「8 時22分許」。㈡同欄項第6 行應補充實 施抽血檢測之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49分許」。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