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8年度,99號
CYEV,108,朴簡,99,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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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99號
原   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呂金蘭 
被   告 呂溪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在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金蘭應該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0.002936公頃)鐵皮造雨遮以及編號B 所示(面積0.007005公頃)鐵皮屋拆除,並且把前述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金蘭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呂金蘭如果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又「查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 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 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 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 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 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 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追加呂溪河為被告,是因為呂溪河在本院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略以:本院卷第21頁所示 房屋是我蓋的等語,呂溪河被追加為被告,顯是因自己前述 行為所招致,而且,本件先備位訴訟的基礎事實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可以相互使用,而不致於延滯訴訟的進行,則原告 前述追加,應該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是原告與訴外人呂樟呂險呂福來、呂逢呂永源呂陳雪呂勝富呂郭秀桃呂明欣、呂三元、蔡月英、李 呂玉女呂玉雪葉怡芳等人所共有(原告在民國106 年11 月7 日登記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呂金蘭並 不是本件土地的共有人,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以後,沒有得到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在本件土地上新建造鐵皮屋 一棟居住使用,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8 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 積0.002936公頃的鐵皮造雨遮及編號B 所示面積0.007005公 頃的鐵皮屋(下合稱本件房屋)。被告呂金蘭並沒有任何合 法占有本件土地為使用收益的權源,屬於無權占有,原告依 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呂金蘭拆 屋還地。
㈡依照嘉義縣政府108 年8 月14日的回函及檢附資料,是由被 告呂金蘭的兒子劉沛倫在現場告知稽查人員,本件房屋屬於 他母親所有,被告呂金蘭雖然辯稱劉沛倫的精神狀況有問題 ,本件房屋並不是她所有而是被告呂溪河所有等語。但嘉義 縣政府檢附的送達證書也都是由劉沛倫簽收,足以認定呂金 蘭的抗辯不可採。本件房屋既然是被告呂金蘭所建造,原告 訴請被告呂金蘭拆除,應有理由。退步言之,縱然認為本件 房屋是被告呂溪河所有,被告呂溪河雖然也是本件土地的共 有人(在108 年9 月20日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 ,但是被告呂溪河自稱是在107 年興建本件房屋,當時他並 不是本件土地的共有人,而原告已經取得本件土地的所有權 ,所以被告呂溪河仍然是沒有得到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 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房屋,同樣屬於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除 ,也屬有理由。
㈢聲明:⑴被告呂金蘭應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 0.002936公頃的鐵皮造雨遮及編號B 所示面積0.007005公頃 的鐵皮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如果前項請求沒有理由,被告呂溪河應將本件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0.002936公頃的鐵皮造雨遮及編號B 所 示面積0.007005公頃的鐵皮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的答辯及陳述:
㈠被告呂金蘭答辯略以:本件房屋不是我蓋的,是我叔叔(被 告呂溪河)的房子,我是在那邊借住,因為之前颱風來,我 叔叔的房子被吹走,村長有去幫他蓋一次,他才再翻修。因 為我母親住在旁邊,所以我去那邊借住。我兒子(劉沛倫) 精神上有點問題,他10幾年都沒有工作,有去看精神科,他



不知道房子的情況,所以都向縣政府人員亂說等語。 ㈡被告呂溪河答辯略以:我原來的舊房子在颱風來時被掀走, 慈善會有來幫我蓋過一次,1 年後,房子又被颱風掀走。慈 善會蓋的房子已經是2 年多前,鄉公所也有說要幫我蓋,但 是說只有10萬元不能蓋超過,我認為不夠,所以鄉公所就沒 有蓋。後來,我按照原本拆掉房子的舊址再蓋,以前都是瓦 厝,原來蓋房子地方,樹木比較大顆,空照圖看不清楚,本 來慈善會來幫我蓋的被吹走後,華山基金會又要來幫我蓋, 但是還要呂永源的資料,我覺得麻煩,所以後來華山基金會 就沒有蓋,我才翻修自己住的部分的房子。現在的房子(本 件房屋)是我外孫(被告呂金蘭的女兒,被告呂金蘭是我姪 女,她的女兒算是我外孫)出錢,我有好幾個姪女,有外姪 女,也有內姪女,她們一起出資幫我翻房子,我有一半借, 一半出資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他是本件土地的共有人,本件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 A 、B 所示部分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並經本院 勘驗本件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 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本件首先應該審酌:1.本件房屋是什麼人興建?什麼人有事 實上處分權?2.本件房屋占用本件土地是不是屬於無權占有 ?
1.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是被告呂金蘭所興建的事實,應該可以採 信:
⑴原告就前述主張,已經提出嘉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 為證據,通知單上記載違建行為人是被告呂金蘭(本院卷第 27頁)。又本院發函詢問嘉義縣政府前述記載的依據,已經 嘉義縣政府在108 年8 月14日函覆本院表示:是因為嘉義縣 政府違建管理單位的稽查員在現場稽查時,由被告呂金蘭的 兒子劉沛倫在現場告知該違建是屬於他母親所有,而且後續 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和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都是由劉沛 倫代收等語,並檢附送達證書、通知書和裁處書到院(本院 卷第109 至117 頁)。被告呂金蘭雖然辯稱劉沛倫罹患疾病 ,亂講話等語。但是,本院向嘉義縣政府調取前述違章建築 拆除裁處全卷,並沒有被告呂金蘭向嘉義縣政府陳述意見表 示自己不是行為人以及提出訴願等行為的資料(本院卷第 221 至234 頁),如果是劉沛倫亂講的,被告呂金蘭不是本 件房屋的所有人,那麼被告呂金蘭為什麼沒有陳述意見或提 出訴願,表示自己不是行為人?
⑵被告呂金蘭辯稱本件房屋是呂溪河蓋的,他只是借住而已(



本院卷第90頁),然而被告呂溪河在被追加為被告前到場具 結作證表示:因為自己的房子被告颱風刮走,沒有房子住, 因此在107 年間興建本件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 ),呂溪河如果真的是因為原有房屋被颱風刮走,沒有房子 住,才興建本件房屋,為什麼反而借給被告呂金蘭住,這豈 不是違反常理?被告呂溪河又先證稱略以:蓋房子的錢是被 告呂金蘭的女兒借給我蓋的,我沒有房子住等語(本院卷第 130 頁),在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陳稱略以:我 外孫(姪女)一起出資幫我翻修房子,一半是借的,一半出 資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前後說法也不相同。因此,被 告呂溪河陳(證)稱本件房屋是他蓋的等語,不能採信。 ⑶依據以上論斷,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是被告呂金蘭所興建,而 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2.被告呂金蘭所有本件房屋占用本件土地是無權占有: 被告呂金蘭並不是本件土地的共有人,他也沒有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已經得到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在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上興建本件房屋,或者其他占用前述土地 的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呂金蘭是無權占有的事實,也 可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妨害排除及返還請求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金蘭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造雨遮及編號B 所示 鐵皮屋拆除,並且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有理由,應該准許。本件原告對於先位被告呂金蘭的請求既 然有理由,則對備位被告呂溪河的請求,就不必再為審判, 併予說明。
四、本件命被告呂金蘭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呂 金蘭如果為原告提供前述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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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