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方仁郁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65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 元,其中新臺幣774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47 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晚間9 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 縣布袋鎮布袋光復段連絡段時,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邱惠娟所有而由訴外人邱維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經汽車維修廠估價修理費用為629,520 元,確無修復價值 ,故原告以保險契約全損金額257,450 元賠付(計算式:保 額271,000 元賠償率0.97=257,450 元)被保險人邱惠娟 完畢,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經原告 將乙車報廢後將殘體拍賣得款27,143元,因此扣減該數額後 向被告請求230,30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 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更正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請依法判決。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乙兩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等節,業據其 提出乙車行車執照、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車輛 異動登記書、賠款滿意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7 頁至第80頁)等核閱屬實,堪信為實。
㈡汽車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被告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遇有閃光黃燈之警示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以小心通過 ,即貿然駛入路口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過失。至邱 維銘駕駛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本應減速接近而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而亦貿然先行而肇事,亦為系爭事故 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解免,且 其過失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 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乙車受損嚴重而無修復價值,已依保險契 約相關條款約定賠付邱惠娟全損保險金,並於扣除拍賣乙車 報廢車體價款後,被告尚需賠償原告230,307 元等情,然此 僅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造成 乙車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且被告既非該保險契約 當事人,當不受該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 汽車維修廠估價單記載,如乙車進行修復則維修費用合計62 9,520 元(其中工資為69,400元、烤漆為40,000元、零件費 用為520,120 元),乙車既經由汽車修理廠為修復車輛之估 價,可見並非不得修復,自難認有何報廢之必要。此外,原 告復未證明修車廠所採行維修方式不能使乙車回復原狀,或 修復後尚且影響車輛結構及行車安全,難認已達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致無從修復之程度,是原告執此為由逕行報廢乙車, 而請求被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之主張,難認可採。是以 ,乙車修復應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 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乙車之出廠日為 94年12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7 月15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2,012元(計算式:520,120 1/10=52,012),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則乙車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161,412 元(計算式:69,400元+40,000元+52 ,012元=161,412 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乙保車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予邱惠娟,但因乙車實 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61,412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 損害額為限。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邱維銘亦有行經閃光紅燈支線道 不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因力強 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據此,依比例減輕 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後,應以64,565元(計算式:161,412 元×40% =64,5 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應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74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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