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陳清文
被 告 陳民晉
被 告 吳蘇月女
被 告 侯陳寶月
被 告 林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在民國108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文應該就被繼承人陳清保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清文及被告陳民晉、吳蘇月女、侯陳寶月、林陳彩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不動產,依照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及被告陳民晉、吳蘇月女、侯陳寶月、林陳彩鳳各負擔5 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 ,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經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 )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由台新商銀把對被告陳清文 的債權包含本金暨利息(包括已經發生部分)、違約金(包 括已經發生部分)、墊付費用、擔保物權以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都讓與原告。
㈡被告陳清文對原告負欠債務沒有清償,原告雖然多次催繳, 但是,被告陳清文都沒有給付,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71,433 元及其利息等沒有清償。經查,被告的被繼承人陳
清保死亡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的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 ,應該是要由被告5 人共同繼承,每個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而不動產在還沒有分割前仍然是屬於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陳清文是本件不動產的公 同共有人,但是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導致 原告沒有辦法對被告陳清文所繼承的前述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法實現債權,原告因此依照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 陳清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分割本件不動產。 ㈢聲明:被告陳清文、陳民晉、吳蘇月女、侯陳寶月、林陳彩 鳳應就被繼承人陳清保所遺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陳清文、陳民晉、吳蘇月女、侯陳寶月、林陳彩鳳就被繼承 人陳清保所遺本件不動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事實,各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而且被告也都 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⒈被告陳清文積欠原告本金271,433 元以及利息的事實,有本 院發給的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以證明。 ⒉訴外人陳清保已經在96年9 月30日死亡,遺留本件不動產( 遺產)的事實,有除戶謄本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如附表 一建物課稅明細表可證明(本院卷第189 頁、第89至97頁、 第115 至117 頁)。
⒊陳清保配偶欄雖然登記有配偶唐婷,但是唐婷是大陸地區人 士,而且在我國沒有戶籍資料,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 送陳清保和唐婷辦理結婚資料及同事務所函覆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197 至207 頁、第187 頁),可見在陳清保死亡時, 唐婷仍然是大陸地區人士,本院也查無唐婷向本院為繼承表 示的聲明(本院卷第223 頁),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視為唐婷已經拋棄繼承權。 又被告5 人是陳清保的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的事實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1 頁)。
⒋被告就本件不動產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分割登記,有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以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如附表一建物課稅明細表可證明(本 院卷第89至97頁、第115 至117 頁)。 ㈡原告代位陳清文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有明文規定。債權 人可以代位債務人行使的權利,並不是只以請求權為限,凡 是不屬於專屬債務人本身的權利,都可以。這種代位權行使 的範圍,依照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的旨趣推論,也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是以權利的保存或實行為目的的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的行為,比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等,債權人都可以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遺產的形成權,性質上不是專屬於繼承人的權利,因此 如果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的債權人也可 以代位行使。依照第㈠項所認定的事實,被告陳清文積欠原 告債務,而他所繼承的本件不動產也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 卻怠於請求分割共有物,導致原告沒有辦法就該財產執行受 償,則原告依據前述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清文請求分割遺 產,於法有據。
⒉但是,請求分割遺產的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本應該由 同意分割的繼承人起訴,並且以反對分割的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才算沒有欠缺;但是,債權人以自 己的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債權 人所代位行使的是債務人的權利,自然沒有再以債務人為訴 訟當事人的餘地,因此,債權人所提起的訴訟,只能以第三 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的權利,自然不能再以被代位人(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否則應該駁回對於債務人部分的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 會會議決定㈠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都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既然 是以債權人的地位,代位被告陳清文請求分割遺產,就沒有 再以該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的必要,因此,原告對於被告陳 清文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㈢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 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 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因 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 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本件不動產既然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依照 前述說明,自然應該允許原告在請求分割遺產程序上一併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清文就本件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應該准許。
⒉至於請求其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查,原告既然是代 位債務人陳清文訴請分割遺產,則只有原屬於陳清文可以行 使(而且不專屬於)陳清文的權利,原告才可以代位行使。 依照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中段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 果是繼承登記,可以由任何一個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前段也規定,「繼承人為二人 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依照前述規定,繼 承人並沒有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的權利 。因此,本件繼承人陳清文並沒有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的權利。則原告代位陳清文請求其他被告就本件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就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明分別有明文規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 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形式的形成訴訟,案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竟應該按照何種方法分割才適當,法院雖然有裁量 權,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但是應該斟酌當事人的聲明、 共有物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的利益等情事公平決 定。本院審酌本件不動產的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給各共有 人(繼承人)並沒有困難,而且能維持經濟效用,因此認為 依照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適當,並且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明文規定 。查裁判分割遺產的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的方法時 ,應該斟酌那一種分割方法比較能增進共有物的經濟效益, 並且兼顧全體繼承人的利益,來決定適當的方法,既不受原 告聲明的拘束,也不因為哪一方起訴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然有理由,但是關於訴訟費用的負擔, 仍然應該由兩造以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才算 公平,因此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清保所遺遺產即本件不動產┌─────┬─────────────┬───────────┐
│不動產 │坐落位置 │分割方法 │
├─────┼─────────────┼───────────┤
│01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權利範圍:1/2 ) │分割,由陳清文及被告陳│
├─────┼─────────────┤民晉、吳蘇月女、侯陳寶│
│02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月、林陳彩鳳⑴各取得前│
│ │(權利範圍:1/2 ) │述346 、347 地號土地及│
├─────┼─────────────┤前述建物應有部分各10分│
│03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之1 ;⑵各取得前述348 │
│ │(權利範圍:1/4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
├─────┼─────────────┤1 ,並都維持分別共有。│
│04建物 │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2 鄰前潭│ │
│ │25號房屋(稅籍牌號:05389 │ │
│ │;權利範圍:1/2 )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陳清文 │1/5 │
├─────┼─────┤
│陳民晉 │1/5 │
├─────┼─────┤
│吳蘇月女 │1/5 │
├─────┼─────┤
│侯陳寶月 │1/5 │
├─────┼─────┤
│林陳彩鳳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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