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8年度,120號
CYEV,108,朴簡,120,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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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訴訟代理人 洪昱文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被   告 侯彬彬 


被   告 侯羅木葉

被   告 侯怡慧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侯嘉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在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侯彬彬經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侯彬彬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 沒有依約清償,截至民國108 年5 月27日為止,還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59,827 元及利息沒有清償。㈡被告侯彬彬 的被繼承人侯明忠死亡後,留下坐落嘉義縣○○市○○段00 ○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所有權全部,被告等4 人都是侯 明忠的繼承人,而且沒有拋棄繼承,本件建物應該由被告等 4 人共同繼承,但是,被告侯彬彬為了避免原告追償,竟然 和其他被告合意(協議分割),由被告侯羅木葉1 個人繼承 本件不動產,並且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侯彬彬前述行為



,等同拋棄已經繼承的財產,導致原告前述債權沒有辦法受 償,當然有害於原告的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規定,當然可以請求撤銷前述無償行為,並且請求被告 侯羅木葉塗銷前述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侯彬彬、侯 羅木葉、侯嘉玹侯怡慧就本件建物所為分割協議的債權行 為以及分割繼承登記的物權行為應該撤銷;被告侯羅木葉應 該塗銷本件建物登記日期為105 年3 月10日的繼承登記。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彬彬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聲 明及陳述。
㈡其餘被告答辯稱:本件建物和基地是被告被繼承人侯明忠和 被告侯羅木葉一起賺錢購買的,本件建物登記給侯明忠,而 土地登記在被告侯羅木葉名下,侯明忠在生前就和被告侯羅 木葉講好,如果他先去世,就把本件建物給被告侯羅木葉, 反過來,如果被告侯羅木葉侯明忠離世,就把土地給侯明 忠。其他被告也都知道這件事,所以侯明忠過世後,被告只 是按照他生前的意思辦理,由被告侯羅木葉單獨繼承本件建 物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侯彬彬負欠原告前述債務的事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至17頁),應該可 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本件建物原來是侯明忠所有,侯明忠去世後,留下 本件建物所有權全部,被告都是侯明忠的繼承人,而且都沒 有拋棄繼承,嗣後協議由被告侯羅木葉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 全部,並且在105 年3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本件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75至103 頁 ),應該可以採信。
㈢被告侯羅木葉辯稱:本件建物以及基地是他和侯明忠一起賺 錢購買等情,原告沒有提出爭執,而且在侯明忠去世前,本 件建物及基地確實分別登記載侯明忠及被告侯羅木葉名下( 本院卷第69至79頁),因此被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㈣被告辯稱:侯明忠生前已經和被告侯羅木葉講好,誰先過世 ,就把建物(或土地)給他方等情,已經被告侯嘉玹陳稱略 以:我爸爸(侯明忠)是當著大家的面講的,他先跟我媽媽 (被告侯羅木葉)說,然後跟我們兄弟姊妹講,是在家裡, 但是在家裡的哪裡講的,我確實不記得了;我父親不只講過 1 次,但我們兄弟姊妹並不是每1 次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



137 至138 頁),被告侯怡慧經本院隔離進行當事人訊問具 結表示:我父母親都說過,他們兩個人哪一個先走,所有財 產就留給對方;大家在一起就講過那1 次,是在家裡;我父 親私下也跟我說過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 被告侯羅木葉經本院隔離進行當事人訊問具結表示:房子是 我和我先生賺錢買的,土地登記給我,房子登記給我先生, 他跟我說,如果他先走,房子就給我,如果我先走,土地就 給他,怕我沒有地方住,或我先走了,他沒地方住;孩子們 在場時,他也說過,就在家裡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 )。經審酌被告等隔離訊問所陳述的內容情節大致相符,所 以他們的前述陳述或證述,應該都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㈤有關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然沒有特別的規定,但是就無償 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和一般贈與相同,只是死因贈與是以 贈與人的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且以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時仍 然生存為停止條件而已,性質上屬於贈與的一種。而且,死 因贈與必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和遺贈是以遺囑 人依遺囑所為的贈與,因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即而成立,屬於 沒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有所不同。經查,侯明忠和被告侯 羅木葉已經合意就各自所有的本件建物及其基地,如果哪一 個人先走(去世),就把建物或土地留給他方,顯然是合意 無償把各自前述財產給與他方,而且因贈與(給與)人的死 亡而生效力,屬於死因贈與,而侯明忠已經死亡,被告侯羅 木葉仍然生存,本件死因贈與已經發生效力。
㈥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侯明 忠既然和被告侯羅木葉間有前述死因贈與的合意,並已發生 效力。在侯明忠去世後,侯羅木葉以外的繼承人自應繼承前 述贈與債務,把本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侯羅木葉。因此 ,被告等人雖然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協議由被告侯羅木葉 單獨取得(繼承)本件建物所有權全部,並辦理繼承登記, 但是實際上是隱藏著侯羅木葉以外的繼承人履行繼承侯明忠 對被告侯羅木葉的贈與債(義)務的行為,也就是說,就被 告侯彬彬而言,他所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實際上 是為履行繼承的債務的行為,同時減少因繼承而來的消極財 產,不而能認定是被告侯彬彬是拋棄已經繼承來的財產。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侯彬彬所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損 害原告的債權,自不可採。
㈦被告侯彬彬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為清償(履行)他 因繼承而來的債務,而且同時減少他的消極財產,自不能認 為是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於原告債權的無償行



為,則原告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就本件建物的「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繼承)登記的物權行為,欠缺依據,不能准許。前述債權及 物權行為既然沒有被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侯羅木葉塗銷本 件建物的繼承登記,也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㈧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所為 如原告聲明所示的請求,沒有理由,應該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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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