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8年度,404號
CYEV,108,朴小,404,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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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徐文雄 
被   告 蔡蘇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67元,以及其中28,293元(一)從民國97年1月28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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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