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尚紋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4,0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其中188,675 元(短少薪資24,392元+預告工資
32,283元+星期六加班工資85,800元+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工資
46,200元=188,675 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此部分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995 元
,是原告應繳裁判費1,8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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