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汪薏婷
上列聲請人和相對人孫佳箏間清償借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民國106 年間受敗訴判決,應 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9萬元,聲請人誠心想處理債 務,但是因為必須清償房屋貸款及扶養子女,每月已經沒有 多餘存款,雖然如此,聲請人仍有心每月償還5,000 元至1 萬元,但是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協議,而且相對人催討造成聲 請人及家人困擾、畏懼,因此希望求助正常管道協商等語。三、當事人就私法上權利義務的爭議,本來應該依民事訴訟程序 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但是,如果在起訴之前或進入 訴訟程序之後,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避免進入訴 訟程序或終結爭議,一方面可以終結當事人間的爭執,另一 方面達到疏減訟源的功效,才因而設置調解制度,調解當事 人間爭執的法律關係。因此,聲請人聲請調解,必須要事件 當事人間有私法上權利義務的紛爭(爭執、爭議)才可以。 又事件當事人間私法上的爭執如果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就 該爭執的法律關係已經發生既判力,事件當事人應該受到拘 束,不可以再次爭執。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負欠其借款49萬元,起訴請求判決 聲請人返還,已經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 應該給付相對人49萬元及其利息,該民事判決已經在107 年 8 月10日零時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查明無誤。 因此,兩造間就前述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爭議(爭執),已 經本院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兩造都應受拘束而不可以再 為爭執。而且,依照前述聲請意旨可以明瞭,聲請人調解是 因為就前述已經判決確定的債權債務的清償無法協議以及相 對人的催討造成聲請人困擾等,然而這些並不是前述規定所
稱「事件當事人間有私法上權利義務的紛爭」,聲請人聲請 調解和調解制度設立的目的不符,自難認為本件聲請符合可 以聲請調解的要件。因此,依照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的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雖然沒有一併繳納聲請費,但是, 本件既然駁回調解聲請,就沒有再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的必 要,一併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