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葉顯堂
相 對 人 鄭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後,除了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不停止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可 以依據發票人聲請,准許他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但是,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是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執行法院之後,終止之前而言,而 且所謂「停止執行」是指開始的執行程序因為法定原因發生 暫不續行的狀態,因此必須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然繫屬在法院 ,才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20 萬元的本票,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07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但是,聲請人已經清償其中部分金額,因此 ,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前述本票債權對原告超過160 萬 元部分不存在,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訴」等語,核聲請人真 意,所稱「聲請停止執行之訴」應該是「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的意思,合先敘明。
三、但是,本院查無受理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有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按;又本院通知聲請人 在收受通知後3 日內陳報聲請停止執行的執行程序(包括繫 屬法院及案號)以及停止執行的範圍等事項,前述通知已經 在民國108 年11月8 日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 出所,而聲請人一直到現在都沒有陳報。本件自難認有以前 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開始的執行程序繫屬在法院。依照 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該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