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被 告 葉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07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許,被告於住所 處內(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與女友口角後縱火 ,導致該址房屋發生火災並迅速大範圍延燒,波及嘉義市○ 區○○○路000 號等多棟建築物,案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處 理有案可稽。另本次事故之刑事案件為鈞院刑事庭107 年度 訴字第164 號判決在案。查上揭受波及之嘉義市○區○○○ 路000 號,已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該建築物幾近全毀 。事發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林李美賢、林士傑、 林士力及林士翔等人書面通知辦理理賠,原告查證屬實,計 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070 元,此有華信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為證。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核算,該受損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為3,160,500 元,本保 險契約之保額(含裝潢)為1,450,000 元,被保險人有不足 額保險之情事;另實際損失金額為1,089,981 元,故原告之 賠償金額為500,070 元【計算式:1,089,981 ×(1,450,00 0/3,160,500 )=500,070 】。本件事故中,被告故意縱火 燒燬原告承保之建物及動產,依民法184 條之規定自應負賠 償之責,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明書、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款證明、華信保險公證人有 限公司之建築物理算表、理算總表、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 狀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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