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771號
CYEV,108,嘉簡,771,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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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71號
原   告 東泰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翔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盛任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盛任科技材料有 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林宜暐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108年度司促字第9814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21至23頁),依上開說明,應以清算人林宜 暐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寄倉費用200,000元未償,開立支 票號碼:SKA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8月10日、票面金額 2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經原 告於108年8月12日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均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及金額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經原告於108年8月 12日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上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8年10月16日(司促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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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任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泰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