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727號
CYEV,108,嘉簡,727,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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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郭譯  
被   告 蔡鴻星 

      蔡清江 

      蔡鴻文 


      蔡靜芬 

      蔡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劉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蔡鴻星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新台幣 (下同)248,584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並已取得上開 債權之執行名義。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原為蔡鴻星之被繼承人蔡劉玉英所有,蔡劉玉英於民 國99年8月2日死亡後,由被告蔡鴻星蔡清江蔡鴻文、蔡 靜芬、蔡明妃等人繼承系爭遺產,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惟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 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蔡鴻星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 告對其財產之執行,被告蔡鴻星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蔡鴻星之繼 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被告等之應繼 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靜芬蔡明妃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曾具狀表示: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希望能以分期方式清 償系爭債務,原告均以本件因有被告繼承之系爭遺產,不願 讓被告分期付款償還系爭債務,然系爭遺產為被告蔡清江及 被繼承人蔡劉玉英共同打拼而來,被告蔡清江亦有一半之權 利,原告主張依被告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顯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鴻星蔡清江蔡鴻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參照)。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 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 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鴻星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無力清償,被告均為 蔡劉玉英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19194號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191至 221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嘉地一字第 1080001436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3 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6620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51至 116、119至163頁)。而被告蔡鴻星蔡清江蔡鴻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蔡靜芬蔡明妃對原 告之主張亦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蔡靜芬蔡明妃雖抗辯系爭遺產為被告蔡清江及被繼承 人蔡劉玉英共同打拚而來,被告蔡清江亦有一半之權利,原 告主張依被告各5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顯不公平



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所辯有理由, 是系爭遺產應屬被繼承人蔡劉玉英之遺產,而為債務人蔡鴻 星與被告蔡清江蔡鴻文蔡靜芬蔡明妃公同共有無訛。 準此,被告蔡鴻星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之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 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 告蔡鴻星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 意旨參照)。系爭遺產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 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座落地點 │權利範圍 │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嘉義市白川段54-34 │公同共有1分之1│蔡鴻星蔡清江蔡鴻文、蔡│
│ │地號土地 │ │靜芬、蔡明妃應有部分比例各│
│ │ │ │5分之1,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
│ │ │ │持共有。 │
├──┼─────────┼───────┼─────────────┤
│ 2 │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段│公同共有9分之1│蔡鴻星蔡清江蔡鴻文、蔡│
│ │634地號土地 │ │靜芬、蔡明妃應有部分比例各│
│ │ │ │45分之1,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
│ │ │ │保持共有。 │
├──┼─────────┼───────┼─────────────┤
│ 3 │嘉義市白川段1179建│公同共有1分之1│蔡鴻星蔡清江蔡鴻文、蔡│
│ │號建物(門牌號碼:│ │靜芬、蔡明妃應有部分比例各│
│ │嘉義市建成街58巷22│ │5分之1,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
│ │號)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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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
├──┼─────────┼───────┼─────────────┤
│ 1 │蔡鴻星 │5分之1 │原告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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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清江 │5分之1 │5分之1 │
├──┼─────────┼───────┼─────────────┤
│ 3 │蔡鴻文 │5分之1 │5分之1 │
├──┼─────────┼───────┼─────────────┤
│ 4 │蔡靜芬 │5分之1 │5分之1 │
├──┼─────────┼───────┼─────────────┤
│ 5 │蔡明妃 │5分之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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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