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601號
CYEV,108,嘉簡,60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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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劉政雄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陳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7 月1 日由訴外 人林劉金隨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但是自該債權86年9月30日清償期屆至起算,迄今已經 過20年,依照民法第880條,被告系爭抵押權已因擔保債權 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 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即 歸於消滅。又所謂實行抵押權者,係指處分抵押物以優先 取償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如未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尚未實 行抵押權。
(二)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86年7月1 日由訴外人林劉金隨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等情,已經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 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抵押權約定的存續期間為86年6月30日至86 年9月30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末日是86年9月30日,所以其 債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101年9月30日就罹於時效 ,再經5年即106年9月30日,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則依 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
(四)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已依法消滅,已如前述,抵押權人即被告未塗 銷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的妨害,原告就可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所以,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就屬於有法律上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
│編號│抵押物│所有權人暨權利│抵押權登記事項 │
│ │ │範圍 │ │
│ │ │ │ │
│ │ │ │ │
├──┼───┼───────┼─────────────────┤
│1 │嘉義縣│劉政雄,全部1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
│ │民雄鄉│分之1 │字號:林地登二字第002524號 │
│ │建國段│ │登記日期:民國86年7月1日 │
│ │17號地│ │登記原因:設定 │
│ │號土地│ │權利人:陳宗正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
│ │ │ │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6 月30日至民國│
│ │ │ │86年9月30日 │
│ │ │ │清償日期:民國86年9月30日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576分之9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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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