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份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500號
CYEV,108,嘉簡,500,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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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蕭綺慧 
      江修銘 
      江玟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福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陳榮豐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陳榮發  住嘉義市東區水源地32號之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登賢(即原告江福得之父)原持有訴外 人南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 5之股份,江登賢之所以取得上開股份係因其岳父即訴外人 陳罔道欲將南光公司之股份贈與予其女兒陳玉𨐪(即江登賢 之配偶、原告江福得之母),然陳玉𨐪表示要將股份登記在 江登賢名下,江登賢因而取得南光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 股份。江登賢於民國70年間因個人債務問題,恐其名下之股 份遭債權人求償,遂將其持有南光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陳罔道知悉原先贈與予江登賢之股份借名登記予被 告,故於臨終前特別要求被告應將上開股份返還予陳玉𨐪或 其指定之人始為公平,為此被告於91年1月22日書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1紙,承諾將來會把南光公司股份總數 百分之5之股份變更登記予陳玉𨐪之子女即訴外人江烈煌、 原告江福得(下合稱江烈煌2人)名下,並承諾由被告陳榮 豐、被告陳榮發各移轉百分之2.5之股份。嗣江烈煌於107年 5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蕭綺慧江修銘江玟萱 等繼承江烈煌之上開權利。未料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照系爭 承諾書所載之約定,將借名登記之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均 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 ,並聲明:㈠、被告陳榮豐應將其名下所有南光公司7,500 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江福得。㈡、被告陳榮發應將其名 下所有南光公司2,5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蕭綺慧。㈢



、被告陳榮發應將其名下所有南光公司2,500股之股份移轉 登記予原告江修銘。㈣、被告陳榮發應將其名下所有南光公 司2,5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江玟萱。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5頁)。
二、就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雖提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遭不法手段所逼使之抗辯,惟 江烈煌2人確有不法逼迫行為,何以被告當時均未向警方報 案,而任由系爭承諾書存在?被告既為此抗辯,自應就系爭 承諾書上簽名之非真意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㈡、自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每年皆依照系爭承諾書所載「註 :本件股東名義變更後,有關土地廠房出租收受之租金,應 按持股比率分配與各股東。」等內容分配租金收益予陳玉𨐪 ,並以現金交由陳玉𨐪收受,陳玉𨐪自92年起至今每年均收 到被告交付之租金收益分配30萬元至50萬元(相關年度、金 額如鈞院卷第139頁附表所載)。分配之方式係由被告陳榮 豐(擔任南光公司之會計)於年度結算後,陳玉𨐪在每年農 曆新年前後時間,親自至被告陳榮豐住處領取現金,並按捺 指紋以確認確實收取分配之租金,或由被告陳榮豐將現金帶 至陳玉𨐪住處交由其收取。至於南光公司107年度之租金收 益分配係於108年國曆1月間由被告陳榮豐之女兒陳姵君將現 金帶至陳玉𨐪住處交由其收受。被告每年皆依系爭承諾書所 載內容將租金收益分配予陳玉𨐪,按其性質即為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 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實不足採。另原告之所 以能取得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股份,實來自於陳玉𨐪,故原 告授權陳玉𨐪處理系爭承諾書移轉股份事宜,並收取承諾書 所載租金收益分配,因此陳玉𨐪收取租金實等同於原告收取 。陳玉𨐪於向被告收取租金收益分配時,曾多次向被告陳榮 豐請求依承諾書所載履行移轉股份約定,被告陳榮豐固不否 認有依系爭承諾書移轉股份之義務,然皆以各種理由表示之 後再辦理,是以被告陳榮豐交付租金收益分配予陳玉𨐪之當 下,實對系爭承諾書之全體債務為承認,只是就移轉股份之 部分推諉不依。
㈢、自系爭承諾書上之文字皆使用「承諾」、「同意」,並表明 「無條件配合辦理」等字樣,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 ,即知渠負有一定程度之轉讓股份義務。且系爭承諾書從頭 到尾皆未記載「贈與」字樣,實與一般贈與契約大多會使用 「贈與」2字之情形迥異。況被告既抗辯系爭承諾書之簽立 係遭不法手段逼使之贈與,則被告對於該贈與早就避之唯恐 不及,何以每年均按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分配租金收益予陳玉



𨐪?被告所辯顯不合邏輯。
㈣、南光公司71年2月11日前之股份總數為70,000股,該時江登 賢持有之股份數為3,500股,依此比例計算,江登賢持有之 股份數即為南光公司當時之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股份,正與 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百分之5」相一致,更足證被告於系 爭承諾書同意將南光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股份返還予江 烈煌2人並非空穴來風,亦非贈與。且就股份移轉軌跡顯示 ,南光公司於70年6月5日董監事變更登記後,被告陳榮發增 加持股3,500股,被告陳榮豐增加持股4,900股,而江登賢、 陳玉𨐪則已無持股,由此推論江登賢原所持有之3,500股係 登記在被告陳榮發名下,陳玉𨐪原所持有之4,900股係登記 在被告陳榮豐名下,被告亦於審理時證稱70年間股份增加並 未實際提出資金,則何以被告於70年間可以取得江登賢、陳 玉𨐪名下之股份則有疑問。被告雖抗辯江登賢、陳玉𨐪名下 之股份取得及股東權之行使,均係由陳罔道全權處理,惟陳 罔道係因念及陳玉𨐪對公司之貢獻而將股份登記予陳玉𨐪, 陳玉𨐪又顧及江登賢任職於南光公司,為保障其權益而將陳 罔道原應給予陳玉𨐪之股份登記在江登賢名下。陳玉𨐪及江 登賢對於自己之持股均由陳罔道行使股東權,亦係基於尊重 陳罔道對於公司之經營,此亦為晚輩所應為,非謂不行使股 東權即認為未取得股份。陳罔道既係因念及陳玉𨐪對公司之 貢獻而將股份登記予陳玉𨐪、江登賢,之後自無再將股份收 回或轉贈予被告之理由,否則即有違當初將股份登記予江登 賢、陳玉𨐪之目的。是陳罔道於70年間將陳玉𨐪、江登賢之 持股登記予被告必有其原因,該原因即係江登賢於該年間發 生財務問題,為保全其南光公司之持股,所為借名登記行為 ,此乃陳罔道與江登賢商量後之結果,並非陳罔道有意將陳 玉𨐪、江登賢之股份轉贈予被告。
㈤、被告自承70年至80年間由被告陳榮豐擔任南光公司董事,被 告陳榮豐並依陳罔道之意思參與公司治理,則被告陳榮豐既 自70年開始參與公司之治理,當無可能對於70年6月5日其股 份增加一事毫不關心,加上被告陳榮豐係依陳罔道之意思治 理公司,陳罔道當時必曾向被告陳榮豐說明其取得陳玉𨐪股 份之始末原由。被告既坦承於陳罔道過世前,關於股東權之 行使均係依陳罔道之意思而為,則陳罔道將陳玉𨐪、江登賢 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借名登記行為,被告亦須 承受,被告當不得以渠等與陳玉𨐪、江登賢間無借名登記之 合意為由抗辯。
㈥、原告係依系爭承諾書記載請求被告將南光公司「目前」股份 總數百分之5之股份為變更登記,南光公司目前之股份總數



為300,000股,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百分之5」計算,被告各 自均應移轉7,500股予原告。原告並非表示於借名登記予被 告當時即已移轉合計15,000股予被告,被告企圖以此抗辯混 淆兩造間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屬誤會。
㈦、另關於原登記於陳玉𨐪名下,嗣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榮豐名下 之4,900股,於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陳玉𨐪即將其請求 返還股份之權利讓與江烈煌2人,此由系爭承諾書記載「立 承諾書人…同意就所有股份之百分之5辦理移轉變更予陳玉 𨐪之子女江烈煌江福得等2人取得」等語,可知原屬於陳 玉𨐪之股份返還請求權已讓與予江烈煌2人,且該債權讓與 之事實,亦因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而可認為被告知悉此債 權讓與情事,而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就陳玉 𨐪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榮豐部分之股份自得以原告之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均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非事實,被告茲以否認,並 說明答辯如下:
㈠、查陳罔道除生育被告以外,尚有6名女兒,其生前不可能獨 厚陳玉𨐪1人,故絕無原告主張陳罔道要將南光公司之股份 總數百分之5之股份贈與陳玉𨐪之情事,更無陳玉𨐪因而表 示要將股份登記在江登賢名下之情。
㈡、陳罔道生前幾已將名下所持有南光公司之股份全部分別贈與 予其子即被告,陳罔道過世後,其外孫即江烈煌2人即經常 以陳玉𨐪未分得南光公司之股份,而向被告威逼吵著要分得 南光公司之股份,被告不堪其擾,且江烈煌、訴外人江基雄 及原告江福得(下稱江基雄3人),於91年1月22日前往被告 陳榮豐家中,向被告稱要錢還是要命,要命就要簽承諾書等 語,被告在江基雄3人脅迫下,方於91年1月22日簽下系爭承 諾書,同意被告名下所持有南光公司之股份,各自移轉名下 股份百分之2.5予江烈煌2人。是以,被告承諾同意移轉渠等 名下所持有南光公司各百分之2.5之股份予江烈煌2人,實係 被告在不堪其擾之情下所為之同意贈與,非原告所主張之借 名登記關係。就此,茲簡陳事證如次:
1、按借名之法律關係實務上認應適用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之 成立,前提自須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委任之合致意思。是以 ,借名關係之成立需借名人(委任人)與被借名人(受任人 )間有借名合意,否則即無法成立借名關係。本件被告並無 與江登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故自不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2、被告固於91年1月2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江烈煌2人,但自系 爭承諾書之內容觀之,其上並未記載江登賢之名,更無任何 表明江登賢曾將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字眼或意思,原告自



不得空執系爭承諾書而主張江登賢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是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觀之,即足證江登賢並無南光公 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查,陳罔道係於90年底過 世,而於91年1月22日江烈煌2人才拿已經寫好內容之系爭承 諾書逼迫被告簽名,若謂江登賢有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江登賢夫婦或其子女為何不敢在陳罔道在世時就出面向被 告主張權利請求移轉股份。足證江登賢與被告間就南光公司 之股份未曾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3、次按股份在財產類別上屬動產,往往係以持有或占有為所有 權之認定,鮮少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發生,若借他人名義登記 為公司之股東,借名人與被借名人間理應會立下書據,以表 彰證明孰為真正之權利義務者。本件原告固主張江登賢曾有 南光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由江登賢與被告間 從未立下任何書據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而觀,足證原告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情純屬子虛烏有,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江 登賢與被告於70年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事實,及江登賢於 被告名下借名登記之股份各為多少等事實,舉證證明之。4、若謂江登賢曾有南光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為 真,則在被告於91年1月2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江烈煌2人後 ,江烈煌2人理應早會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但 渠等直到99年9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承諾 書之內容,被告亦於99年9月21日函覆,告以被告係在江烈 煌2人之威逼下方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而同意贈與名下所 有南光公司各百分之2.5之股份予江烈煌2人,並以該存證信 函之通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江烈煌2人收到 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從未以訴訟方式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 承諾書之內容,直至105年10月間原告始又委請律師發函請 求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內容,被告復以存證信函函覆再次為 撤銷系爭承諾書上之贈與意思表示,拒絕履行承諾內容,原 告方對被告為本件起訴請求。是由上觀之,原告主張之借名 登記情形並非事實,否則絕不可能自被告簽下系爭承諾書後 迄今,事隔17年有餘之久,方起訴向被告請求,而係應於江 登賢在世時即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若原告如 此為之,即可由江登賢出庭釐清事實真相,然原告俟江登賢 過世多年後方起訴請求,實與常理有違。
㈢、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充其量既僅得視為贈與之法律關係 ,則就渠等同意贈與之股份為移轉登記及交付前,被告自得 撤銷贈與,被告除已於99年9月21日、105年11月3日分別以 嘉義文化路郵局1428號、517號存證信函向江烈煌2人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之外,今再以本件移轉股份事件之108年8月



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原 告自不得以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向被告為請求。
㈣、另查,被告係於91年1月22日簽下系爭承諾書,原告之請求 權時效應自91年1月23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8年5月28日起 訴為本件請求時,已有17年又4個月之久,期間江烈煌2人固 曾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 但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故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已逾民法第 125條前段規定而消滅。
㈤、另就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自92年起每年以現金30萬元至50萬 元分配租金收益予陳玉𨐪乙節,系爭承諾書上固記載「註: 本件股東名義變更後,有關土地廠房出租收受之租金,應按 持股比率分配與各股東。」等語,但此部分記載已表明係在 股東名義變更後,方有按持股比例分配租金之問題,但因被 告並未將股份移轉登記予江烈煌2人,故江烈煌2人自無法以 南光公司股東名義受租金之分配。況租金之分配係由南光公 司所分配,並非由被告分配給各股東,且陳玉𨐪又非南光公 司之股東,亦非系爭承諾書之債權人,被告更不可能分配南 光公司之租金收益予陳玉𨐪。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起每年均 有以現金分配租金收益予陳玉𨐪乙情,顯非屬實。被告既無 交付租金予陳玉𨐪之情形,本件即無因被告承認而有中斷時 效之事由,況原告係主張被告有交付現金予陳玉𨐪,並非主 張交付予原告,是本件並不發生有對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之 事由。且租金債權與股份移轉債權係二種不同之債權,如有 發生承認租金債權之事由,其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 僅止於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對於股份移轉債權之請求權,並 不生因承認租金債權而中斷股份移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 本件被告不僅無原告所言交付租金收益分配款項之情形,且 就原告所主張之股份移轉債權,亦無任何承認之情。㈥、由南光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可知於63年時,被告陳榮豐持有 南光公司之股份為7,000股,被告陳榮發則無持有股份,陳 罔道持有股份為14,000股,江登賢持有股份為3,500股,陳 玉𨐪則無持有股數。於66年間,被告、陳罔道及江登賢持有 股份數均同63年之情況。至70年5月9日南光公司為改選董、 監事變更登記時,被告陳榮豐持有股份仍為7,000股,被告 陳榮發則持有7,000股,陳罔道則僅持有2,100股,江登賢仍 為3,500股,陳玉𨐪則持有4,900股。此時陳罔道少了11 ,900股,被告陳榮發所持有7,000股加上陳玉𨐪所持有4,900 股合計11,900股,則剛好是陳罔道所減少之股數。另至70年 6月5日南光公司核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時,被告陳榮豐



已持有11,900股,被告陳榮發持有10,500股,而江登賢與陳 玉𨐪已無股份,此時陳玉𨐪所移轉掉之49,000股恰為被告陳 榮豐所增加之股份數,江登賢所移轉掉之3,500股恰為被告 陳榮發所增加之股份數。南光公司於71年2月11日前之總股 數訂為70,000股,後於71年2月11日因增資,總股數增加為1 40,000股,被告陳榮豐因而由原持有11,900股增加為23,800 股,被告陳榮發則由原持有10,500股增加為21,000股。是以 ,若謂江登賢與被告陳榮發,及陳玉𨐪與被告陳榮豐在70年 6月5日彼此間之股份消長情形,被告陳榮發於該時所增加之 3,500股係由江登賢名下所移轉而取得,被告陳榮豐於該時 所增加之4,900股係由陳玉𨐪名下所移轉而取得,但因當時 股份之變動移轉全係由陳罔道全權決定處理,且原告亦承認 63年、70年間間登記在江登賢名下3,500股、陳玉𨐪名下之4 ,900股,都是由陳罔道行使股東權益,故上開登記於江登賢 、陳玉𨐪名下之股份之真正權利人實為陳罔道,陳罔道始能 就該股份行使股東權益,並自行決定將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 。而據陳玉𨐪所證述,其對於陳罔道如何對股份做變動處理 不清楚,亦不知悉其名下曾有股份及股數之多寡,故被告於 91年1月2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當時陳玉𨐪根本不知道其 名下曾有南光公司之股份,何來有所謂股份返還請求權讓與 江烈煌2人,且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陳玉𨐪亦未在場。 因此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陳玉𨐪有將股份返還請求權讓與江 烈煌2人之情事。
㈦、承前所述,江登賢原持有之3,500股於70年間固經變動而成 為被告陳榮發所增加之股數,但未移轉到被告陳榮豐名下, 故原告主張江登賢有南光公司之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股份於7 0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與事實有不合之處。至於江 登賢原所持有之3,500股,後固經變動恰成為被告陳榮發所 增加之股數,但被告陳榮發江登賢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而當時股份之移轉變動又均為陳罔道所全權處理,而陳罔道 究竟是以買賣或其他有償方式將江登賢原持有之3,500股移 轉變動由被告陳榮發所持有,雖不得而知,但由江登賢與被 告陳榮發確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原告不敢於陳罔道、江登 賢生前即向被告訴請返還股份等情觀之,可證並無原告主張 之江登賢將其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榮發名下之情。何況, 股份轉讓之法律原因甚多,有可能是買賣或贈與或其他情形 ,不能僅因有股份移轉之情形即遽認係借名登記。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㈠、江登賢(即陳玉𨐪之夫)為江烈煌2人之父;江烈煌於104年 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蕭綺慧(配偶)、江修銘( 長男)、江玟萱(長女)。
㈡、91年1月22日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為被告所親簽,兩造 對於系爭承諾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江烈煌2人曾於99年9月13日寄發嘉義忠孝郵局303號存證信 函(被證一)要求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被告於99年 9月21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1428號存證信函(被證二)函覆 拒絕履行,並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江烈煌2人於99 年9月21日收受前揭被證二存證信函。
㈣、原告105年10月27日委由盧奇南律師以律師函(原證三、被 證三)要求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內容,被告於105年11月3日 以嘉義文化路郵局517號存證信函(被證四)函覆拒絕履行 ,並再度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盧奇南律師於105年 11月4日收受前揭被證四存證信函。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 點為:㈠、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原因為何?㈡、原告主張 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股份,有無理由?㈢、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1、被告有 無如108年8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㈠附表(本院卷第139頁) 所載之年度、金額,給付款項予陳玉𨐪?2、如有,前開給 付之原因為何(本院卷第163頁),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原因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係自願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抗辯係遭江基雄 3人脅迫所簽,另系爭承諾書充其量僅得視為贈與之法律關 係,則被告於移轉登記及交付前,自得撤銷贈與云云,經查 :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係指表意人 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 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 ,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 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當時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 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 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



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 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 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 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 ,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本件被告固 抗辯渠等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係受江基雄3人脅迫而為, 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當時如何遭江基雄3人脅迫 ,始簽立系爭承諾書乙節,被告陳榮豐供稱:當時江基雄3 人到伊家,向伊與被告陳榮發說要錢還是要命,要命就要寫 承諾書;從江基雄3人到伊家到簽完承諾書走,大約20分鐘 ,包含伊打電話叫被告陳榮發過來;事發之後沒有報警等語 (本院卷第298至300頁),被告陳榮發則稱:在當天前江基 雄3人沒有跟伊提過任何股份的事;當時是江基雄3人用威脅 、恐嚇手段逼迫伊及被告陳榮豐簽名;江基雄3人說要錢還 是要命,沒有毆打伊及被告陳榮豐;從伊到被告陳榮豐家, 直到江基雄3人離開約有2、3個小時;事後沒有報警等語( 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被告對於相關細節均無法明確陳述 ,均僅陳稱江基雄3人以稱「要錢還是要命」等語之方式脅 迫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就事後 未報警之原因,被告陳榮豐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被告陳榮發則稱:因已簽立系爭承諾書,也不知道需要 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05頁),被告於遭脅迫簽立系爭承諾 書後,卻未報警或採取任何行動,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尚難認其意志有無從自由行使 之情事,被告抗辯係遭脅迫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自無從採 。
2、被告另抗辯系爭承諾書係贈與契約云云,惟按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 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 然倘證據資料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當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 書約定:「立承諾書人就南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同意 就所有股份之百分之五辦理移轉變更予陳玉𨐪之子女江烈煌江福得等二人取得,並無條件配合辦理有關股東名義變更 等手續,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此致江烈煌江福得



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註:本件股東名 義變更後,有關土地廠房出租收受之租金,應按持股比率分 配予各股東。」有系爭承諾書可稽(本院卷15頁)。是依上 開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係同意移轉南光公司股份 5%予江烈煌2人,及約定股東名義變更後,關於土地廠房出 租租金分配之方式,並無任何有關「贈與」股份之文字。然 查被告同意移轉股份之原因可能為贈與、買賣等多種原因,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原因為被告同意移 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實為江登賢、陳玉𨐪所有之股份, 是尚難以系爭承諾書文字上有被告「同意」移轉股份之記載 ,即認定被告抗辯係贈與契約乙節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股份,有無理 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承諾書為被告 所親簽,兩造對於系爭承諾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蕭綺 慧、江修銘江玟萱江烈煌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有 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被告自應受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 所拘束。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 轉股份,自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陳罔道有將原登記在江登 賢、陳玉𨐪名下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及原告得請 求移轉登記之股份數為何等節,因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後述),則不論認定結果為何, 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贅述,併予敘明。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1、被告有無如108年8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㈠附表(本院卷第13 9頁)所載之年度、金額,給付款項予陳玉𨐪?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依系爭承諾書附註之記載,於如108年8月 22 日民事準備書狀㈠附表(本院卷第139頁)所載之年度、 金額,給付款項予陳玉𨐪,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玉𨐪雖證稱:被 告每年股東配息的錢都有給伊;都是拿現金給伊,快農曆過 年時就叫伊去被告陳榮豐的家裡拿錢,伊不識字,但伊都有 蓋指印;伊蓋指印的部分,伊沒有留存文件;今年(指108 年)是被告陳榮豐之女陳佩真(按:應為陳姵君)拿給伊; 陳姵君好像是拿40萬元給伊;之前幾年被告給的股東配息現 金,伊有的有存帳戶,有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而證人陳姵君證稱:今年(指108年)農曆過年有去過 陳玉𨐪家;陳玉𨐪是伊的親姑姑;因快過年了,伊母親請伊



拿一些食物去給陳玉𨐪;伊有確認過就是花生佬等語(本院 卷第355至356頁)。查證人陳玉𨐪與陳姵君之證述有前揭不 符之處,而觀之系爭承諾書所載附註部分,係記載「本件股 東名義【變更後】,有關土地廠房出租收受之【租金】,應 按持股比率分配予各股東。」等語,並非記載如證人陳玉𨐪 所述應分配「股東配息」,況被告尚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將南光公司股份移轉變更登記江烈煌2人名下等情,亦與系 爭承諾書所載附註之「股東名義變更後」始有分配租金之義 務之記載不符,自難憑證人陳玉𨐪之證述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有如108年8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㈠附表(本院卷第139頁) 所載之年度、金額,給付款項予陳玉𨐪乙情為真。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第129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承諾書係於91年1月22日所簽立,依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之規定,江烈煌2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 他中斷事由,則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1年1月22日起算 15年,至106年1月22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江烈煌2 人雖於99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 之內容,惟被告於同年月21日函覆拒絕履行,並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江烈煌2人於同年月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 告復於105年10月27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要求被告履行系爭 承諾書內容,被告於同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覆拒絕履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而江烈煌2人 、原告於前開請求後之6個月內均未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時效皆視為不中斷。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本件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本件原告遲至 108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可稽(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系爭承諾 書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南光公司 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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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