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張炎興
被 告 張炎明
張炎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伍成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4.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即附圖二所示,即:
㈠、分配位置A部分,面積1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炎昇 單獨取得。
㈡、分配位置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炎明單獨 取得。
㈢、分配位置C部分,面積3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
被告張炎昇應提出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640元,並由原告受領補償金8,640元。
被告張炎昇應提出補償金6,075元,並由被告張炎明受領補償金6,07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炎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08年7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甲(本院卷第137頁,下稱附圖一)所示;同 意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計算道路與非道路土地之差額等語 ,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炎昇辯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93地號土地(下 稱1093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張炎昇所有,為發揮土地利用之
最大經濟價值及斟酌共有物位置、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 利,以達物盡其用之目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水上地政複 丈日期108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本院卷第135頁 ,下稱附圖二)所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計算道路 與非道路土地之差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張炎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附圖一 、二之方案,均使被告張炎明分得之土地全為既成道路無法 使用,對被告張炎明不甚公允,被告張炎明無法同意上開分 割方案。為祈系爭土地之利用達到最大經濟效用並降低共有 人間之衝突,在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最小變動之前 提下,被告張炎明願意割捨對系爭土地之情感,不受原物分 配,直接由原告及被告張炎昇以金錢補償之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 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若為建築基地,分割時應符合 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其餘則無 不得分割或分割筆數之限制,有水上地政108年3月19日嘉上 地測字第108000164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3頁),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且被告張炎明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1、系爭土地呈東西向長條多邊形,北側接柏油道路,系爭土地 西側有原告所設置之鐵皮圍籬及拉門,西側鄰接1093地號土
地,其上有被告張炎昇所有之鐵皮屋,原告所設置之鐵皮圍 籬及拉門、與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水上地政複丈 成果108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下稱現況圖)所示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水上地政於108年4月18日勘驗現場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9至91、95頁),應堪認定。
2、本院審酌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張炎昇分配之位置B及 被告張炎明分配之位置C,均呈狹長之長條形,不利土地之 利用,而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較為方 正,且系爭土地西側鄰接1093地號土地,1093地號土地為被 告張炎昇所有,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可參,被告張炎昇所取 得之位置A可與109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該部分雖有原告設 置鐵皮圍籬及拉門,惟前揭鐵皮圍籬及拉門並非建物類之不 動產,經濟價值有限,並無保留之必要,是本院綜合評斷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面積大小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 爭土地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被告張炎昇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前,與其他共有人約定使用範圍,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及拉門,故設置位置( 即系爭土地西側)應分歸原告所有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 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 約,即與分割有間,是縱原告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為真,亦 僅係供法院審酌使用現況之參考,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 時,並非當然絕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分 割方法以附圖一為可採,尚屬無據。另被告張炎明雖主張不 分得土地,僅受金錢補償云云,惟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且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之道 路面積高達41.87平方公尺(詳後述),倘由原告、被告張 炎昇分得土地,而由被告張炎明以金額補償,對原告、被告 張炎昇未盡公平。反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均有分得目前鋪設柏油做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詳細面積如 後述),以原物分割及就分得道路部分互相補償其價額之分 割方案較為公平,是被告張炎明前揭主張,亦未能採,併予 敘明。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
1、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與現況圖(本院卷第95頁)、及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套繪現況圖之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08年9月 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下稱套繪現況圖,本院卷第 207頁)相比對後可看出,系爭土地面積54.04平方公尺,其 中非道路面積為套繪現況圖之A1、A2、B1合計共12.17(5.9 7+4. 57+1.63)平方公尺,道路面積則為41.87(54.04-12. 17)平方公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被 告張炎明、張炎昇就道路部分,各應分配27.91(41.87*6/9 )、4.65(41.87*1/9)、9.31(41.87*2/9)平方公尺。依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分得之位置C土地,道 路、非道路面積各為29.83(36.03-6.2)、6.2(4.57+1.63 )平方公尺,被告張炎明分得之位置B土地,道路、非道路 面積各為6、0平方公尺,被告張炎昇分得之位置A土地,道 路、非道路面積各為6.04(12.01-5.97)、5.97平方公尺。 因此,就道路土地部分,原告多分配:1.92(29.83-27.91 )平方公尺、被告張炎明多分配:1.35(6-4.65)平方公尺 、被告張炎昇少分配:3.27(9.31-6.04)平方公尺之道路 面積。
2、而原告、被告張炎昇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500元計算道路 與非道路土地之差額(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張炎明經本 院函請其如對金額有意見,於5日內陳報過院,惟被告張炎 明迄未陳報,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93、 195頁),是本院認以前揭金額計算找補標準對各共有人屬 公平合理。因此,原告分得位置C,多分配1.92平方公尺道 路,應受補償金額為8,640元(1.92×4,500)、被告張炎明 分得位置B,多分配1.35平方公尺道路,應受補償金額為6,0 75元(1.35×4,500)、被告張炎昇分得位置A,少分配3.27 平方公尺道路,應提出補償金額為14,715元(3.27×4,500 )。因此,被告張炎昇應各提出補償金8,640元、6,075元, 並由原告、被告張炎明各受領補償金8,640元、6,075元。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 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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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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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炎興 │9分之6 │9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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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炎明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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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炎昇 │9分之2 │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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